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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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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偽造或者借用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刑法理論,結合審判實踐,本罪具有以下特徵:

(一)本罪既侵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是為雙重客體。本罪的行為人既然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無疑會使信用卡合法持有人或髮卡單位的財物遭受損失;同時,此種行為更會損害到信用卡的信譽,使國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受到破壞,從而干擾信用卡業務的正常開展,嚴重侵害到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顯然,本案被告人張xx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騙取被害人財物,該行為不僅侵犯了被害人財物的所有權,同時亦侵犯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客體特徵。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須有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表現為四種形式: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

2、使用借用的信用卡進行詐騙;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詐騙,即持卡人以信用卡所有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騙取財物;

4、惡意透支性的詐騙,即信用卡持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因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本人在銀行帳户上的資金作為支付保證的,如果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就會使持卡人的資金遭受損失,同時給信用卡髮卡銀行帶來風險。因此,我國信用卡管理的有關法規明確規定,信用卡只限於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轉讓,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即違反了該規定,破壞了信用卡使用的管理秩序,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張xx為了達到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乘被害人不注意,偷偷將其信用卡調包,之後又以銀行帳户上須有5萬元以上資金,證明被害人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後,方可簽訂書面合同為由欺騙被害人。此後,被告人利用調換的信用卡,冒用被害人的名義,把被害人存入銀行的5萬元人民幣全部異地取出。因此,本案被告人張xx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騙取被害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完全符合信用卡詐騙罪客觀方面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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